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6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第32條至 第 33條之1、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61條條文及 第 33條附件一,除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第47條、第49條、第55條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 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12月8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2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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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8 6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 第35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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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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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 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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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 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37條、第40條、第44條、第45條、第49條;增訂第40條之 1至第40 條之3;刪除第6條條文;除第40條之1至第40條之3規定自101年7月 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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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7條、第28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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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2565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 條,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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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07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6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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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6025619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33條至第35條條文及第33條附件一,第35條自修 正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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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6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33條、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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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956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7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9條 ;增訂第33條之1、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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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7181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33條、 第33條之1、第35條、第43條、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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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6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9條、第32條至 第 33條之1、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61條條文及 第 33條附件一,除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第47條、第49條、第55條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 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四項及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配合保
險市場環境之變遷,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開放及強化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營
業務之管理,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
。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強化保險經紀人對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
之控管機制,並基於我國及外國保險經紀人監理之一致性與促使外國經紀
人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穩健經營及強化其財務體質,參酌保險業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及保險業招攬及
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並審酌現行條文部分過渡性規定之
緩衝期間已屆滿,爰修正本規則。本規則現行條文計六十一條,本次共修
正十七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參酌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
    、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項規定,修正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消極資格條件;相
    關條文一併配合修正款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五十二條)
二、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監理一致性,參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
    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保險經紀人公
    司應於其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選任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相關條文一併配合修正增列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三、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強化保險經紀人對高齡客戶投保權益
    保障之控管機制,修正下列規定:
    (一)明定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申請許可新設立分公司,
          檢附經紀人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由十六小時提
          高為十八小時,包括每年應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
          客戶之教育訓練時數二小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
    (二)明定現已領有執業證照之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公
          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
          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辦理者,次一
          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三
          十二條)
    (三)增列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訂定之內部作業
          規範,應包括本規則本次修正條文關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
          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另配合修正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
          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及需
          求與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明定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指派之非銷售部門人員對於六十五
          歲以上,且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健康保險商品
          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於要保文件送交保
          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再以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依客戶所
          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
          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
          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
          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
          ,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五)增列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
          險商品適合度之情事,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
          合之保險商品,及不得有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情事,包括
          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
          案件,未於招攬報告書載明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度及評估理由,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
          險業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四、基於監理之一致性,明定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時,應檢附其預定分公司經理人符合第十三條所定
    董事長資格條件之證明,及其任用經紀人之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
    時數證明,由十六小時提高為十八小時,包括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
    客戶之課程時數二小時。(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五、基於監理之一致性與促使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穩
    健經營及強化其財務體質,明定外國經紀人機構新申請在我國境內設
    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或)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修正
    後最低營運資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六、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
    條文與保障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發布「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下稱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爰第一項修正下列規定:
    (一)參考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並考量
          專利法已無刑罰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
          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除刪除「以上之刑」及增列「尚未執
          行」外,第四款並增列「資恐防制法」,第十四款並刪除「專
          利法」及增列「著作權法」,第十五款並將「貪污罪」及「受
          刑之宣告確定」,分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經判
          決有罪確定」。
    (二)參考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爰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分別增列「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刪除「管理外匯條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經濟部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
          經商字第一0八00五二四七六0號函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
          人且公司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者,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
          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監理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增列「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
          之董事」。
    (四)參考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爰第一項第十六
          款「恢復往來」修正為「期滿」。
    (五)考量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並考
          量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已作成解釋,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違憲
          ,並自其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
          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爰刪除第一
          項第十七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八款配合移列至第十七
          款。
    (六)為使法規範明確性,參考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刪
          除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三項關於「第十二款至第
    十九款」修正為「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
三、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
    紀人,其執業證照之有效期限為五年,現行條文第四項過渡性規定之
    緩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除。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最近一年
    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
    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
    之證明。檢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
    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
    不得少於二小時。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五、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六、場地設備概況。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
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立法理由〕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及確保保險經紀人申請加入保險經紀市場
時具備友善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專業技能及落實法令遵循之能力
,參酌本會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修正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
要點第五條第八項及財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相關規定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個人執業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
記時,如檢附其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者,時數由十六小時
提高為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
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三、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
    總經理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及
    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經紀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或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
經紀業務者,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
管之資格證明;其營業計畫書並應載明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作業流程規劃。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經
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
    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四、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符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規劃。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前項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
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經紀人公司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或
第八項之文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明定經紀
    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再保險經紀業務、或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時,如檢附其預定任用經紀
    人之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者,時數由十六小時提高為
    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三),基於監理
    一致性,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應比
    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相
    關書面聲明及具備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爰修正增列「有限公司組
    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
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六、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申請許可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七、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八、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營業計畫書。
十、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預定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銀行經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爰明定銀
    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時,如檢附
    其預定任用經紀人之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者,時數由
    十六小時提高為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
    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
本條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三),按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不得兼
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基於監理一致性,爰明定
其亦不得兼任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
代表公司之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
司董事長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基於監理一致性,爰明定有限公司組織型
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應亦具備相同資格條件。

經紀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變更,公司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紀人公司調整
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
經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
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
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
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二項相關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三),基於監理一致性
    ,爰明定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變更,
    亦應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董事長變更,於選任後
    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如其認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疑義者
    ,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變更應報本會認可,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董事長、
    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出具無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
    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立法理由〕
本條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三),基於監理一致性,爰明定有限
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時,亦應比照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檢附其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出具無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
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
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
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
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
戶保險商品資格。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過渡性規定之緩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除。
二、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並確保現已領有執業證照之個人執業
    保險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保險經紀人具備友善公平對
    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專業技能及落實法令遵循之能力,參酌本會一
    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備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報修正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
    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財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三條第四項
    、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通報暨換證作業規範第五條及第八條、財
    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通報暨換證作業規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
    等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明定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保險經
          紀人,除應依第一項規定每年平均參加十六小時以上在職教育
          訓練外,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
          關教育訓練二小時。
    (二)明定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保險經
          紀人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上述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
          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
          並應取消其所任用保險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戶
          保險商品資格。但尚不影響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換發執業
          證照。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
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
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
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
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
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其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關
於保障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
資料、需求及風險屬性等相關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
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
保人揭露該資訊。
〔立法理由〕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及強化保險經紀人內部相關作業規範之控管
機制,爰修正下列規定:
一、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第七款第六目、
    第八款第九目及第十二款第二目規定,保險業應將關於保障六十五歲
    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相關規定,增列納入其內部招攬處理制度及
    程序規範,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
    業務所應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本規則本次修正條文關於保障
    六十五歲以上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規定,爰修正第五項規定,並就附件一書面分析報告格式關於保險經
    紀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消費者之基本資料酌作修正,並增列
    其應充分瞭解消費者之保險需求與風險屬性如下:
    (一)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
          險之承受能力。
    (二)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及
          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
          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
          之商品。
    (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
,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
    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
    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四、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
    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
    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
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
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
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
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下列客戶
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
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
    借款之客戶。
二、對於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且所購買保險商品有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客戶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
    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
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客戶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
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
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
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
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立法理由〕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爰修正下列規定;又參考上開辦法第六條說明欄第五點後段說
明,客戶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將視訊或遠距訪問納入
    相關規定;另基於監理一致性,修正第八項規定,增列電話、視訊或
    遠距訪問應保存錄音或錄影紀錄之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業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
    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對於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應進行電話、視訊
    或遠距訪問。
三、修正第四項規定,增列銀行對於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
    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四、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並基於監理一致性,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明定小額終老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傷害保險不適用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應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至於健康
    保險商品,即使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適用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之規定,以資明確。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爰明定經
    紀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時,如檢附其預定任用經紀
    人之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者,時數由十六小時提高為
    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
        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
        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
        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
        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
        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立法理由〕
為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爰修正下列規定:
一、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目規定,爰修正第二
    十三款規定,將「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增列納入屬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適合度之情形。
二、參考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與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爰修正第二十八款規定,將「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
    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
    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
    估紀錄」,增列納入屬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情形。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八、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格條件之
    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
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
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爰明定外
    國經紀人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時,如檢附其預定任用經紀人之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
    數證明者,時數由十六小時提高為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人係負責
    督導該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其職責相當於我國保險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我國及外國保險經紀人監理之一致性,爰
    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明定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時,應檢附其預定分公司經理人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
    格條件之證明,以資明確。
四、本規則本次修正後,按第五十九條規定,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於分公司經理人選任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如其對擬選
    任之分公司經理人認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
    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
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
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
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
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
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
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會一百十年三月三年修正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基於我
    國及外國保險經紀人監理一致性考量,並為促使其穩健經營及強化財
    務體質,並基於法制作業考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本規則本次
    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由目前「新臺幣五百萬元
    」或「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
    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由目前「新臺幣
    一千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至於現已領有執
    業證照之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除於本規則本次
    修正後申請增加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適用修正
    後最低營運資金規定外,無須調整其最低營運資金,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過渡性規定之緩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除。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
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爰明定本規則第八條
    、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條文,與保障高齡消費者投保權益相關
    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至於上述條文之其餘修正內容及其他修正條文,尚無涉及保障高齡消
    費者投保權益,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