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條文關聯

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
          附最近一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
          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
          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
          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
          小時。
八、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格條件之
    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
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
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爰明定外
    國經紀人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時,如檢附其預定任用經紀人之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時
    數證明者,時數由十六小時提高為十八小時,並明定其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刪除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爰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人係負責
    督導該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其職責相當於我國保險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我國及外國保險經紀人監理之一致性,爰
    修正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明定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
    公司時,應檢附其預定分公司經理人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
    格條件之證明,以資明確。
四、本規則本次修正後,按第五十九條規定,外國經紀人機構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於分公司經理人選任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如其對擬選
    任之分公司經理人認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
    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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