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
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
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
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
|
三、前點第一項規定需查證之移送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彙整以書面方式
送請財政部之委託機構進行查證,該機構並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
證資訊日翌日起七日內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前項查證作業,得由財政部之委託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改採以電腦
網路連線查證、傳輸,該機構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日上
午八時前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
四、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汽車所有人不服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應送請財政部之委託機構再進行查證該汽車所有人投保資料,該機構
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日起十日內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
|
五、汽車所有人到案提供投保資料與前點查證資料不符時,應依汽車所有
人提供之保險證、保險單、批單作為已投保之認定,由公路監理機關
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案件有關文書函請財政部查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