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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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放款限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
權益百分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三億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億元為最高
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
,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放款總餘額:
1.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
及公共投資之放款。
2.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3.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規定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
加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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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購買各該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
(三)購買各該對象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
(四)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各該對象。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各該對象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各該對象,或承租各該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
。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各該對象。
(八)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
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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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構)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
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五;
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七十,其中利
害關係人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
。
(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得以新台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台幣二
億元。
(三)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構)時,得不計入本規定所
稱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
(四)依第三款規定計算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得以新
台幣二億元為最高限額。
(五)本規定發布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規定之限額者
,不得再增加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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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
(一)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中屬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配合政府政策辦理
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交
易。
(三)向非利害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自用不動產,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向非
利害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之交易。
(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1.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2.保險業為符合本規定,處理原有之交易。
3.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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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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