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型態個人財產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之個人財產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拉國內保
    險市場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
    險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園、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園、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園或保險給付項目
          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二項所指核准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保險業依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
    業要點申請試辦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保險商品者:
    (一)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榷。
    (二)變更各種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方式。
    (三)保險商品與遠期外匯、期貨、選擇權、交換等契約連結或近似
          。
    (四)各公司第一張BUI(Usage-based Insurance)保險商品。
    (五)每一任意汽車損失保險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保單)之預定附
          加費用率(含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因商品特性需要,
          非直接招攬費用率提高致附加費用率超過35%之商品。
    (六)依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申請試辦之保險商品。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一年。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雖未逾一年,惟已核准
          達三張。但配合政府政策開辦之保險商品,不在此限。
    (三)同類型疫苗接種綜合保險,其保險範園、給付項目及保險金額
          均未逾已核准疫苗接種綜合保險商品之範圍,且以主契約設計
          者。

四、各會員公司對新型態個人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
    條款及費率釐訂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明,函請本公會認定
    之。

五、各會員公司報送人身保險商品時,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新型態人身保
    險商品認定標準辦理。

六、本認定標準釋例態樣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