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
    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
    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
    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
    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
    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
    同意之。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
    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
    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
    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
    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
          攬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
          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
          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
          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
          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
          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本商品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
          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
          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
          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1.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
            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
            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
            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3.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
            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
            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
            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
            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
          之一或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對客戶辦理
          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事項者,保險業免再依前款規定就相
          同事項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
    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
          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日內,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
            行評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
          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八、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除本商品連結
    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
    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
    審查):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
          績效、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
          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十、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
    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
    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招攬原則:
            1.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
              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
            2.應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
              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
              素者,不在此限。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
            種情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
              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
              保程序或拒保。
            2.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六
              十五歲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
              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
              形之能力。
            3.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
              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
              性之機制。
            4.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
              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
            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
            圍及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

十二、第九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
            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
            等級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
            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
            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
            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
            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
            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
            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
            議書,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
            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
              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
              單借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
            結構型商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
            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
            時,應將匯率避險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
            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
            活動之訴求。

十四、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
            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
            行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
            納入法令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
            貸款之報酬。但招攬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
            向同一客戶招攬本商品者,不在此限。
      (五)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
            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
            保方式進行招攬。
      (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之規定辦理。

十五、第九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
      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季辦理專案自
      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

十七、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十八、保險業銷售本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
      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理由〕
考量保險業依本次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規定,須新增辦理合作保險經紀人及
保險代理人之電訪比對流程相關作業,包括修改要保文件、相關系統增加
保經代業者辦理電訪案件之欄位、系統比對、修改電訪清單條件等事項,
需相當作業時間,爰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