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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指引依「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內容涵括具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含
    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保險經紀人公司)如何協助
    保險公司辨識客戶身分、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以及制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面向,作為執行方法之依據。
〔立法理由〕
配合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訂定及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廢止,修正訂定依據。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
    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針對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
    辨識、評估之相關政策及程序,以及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並定期檢討。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之
    相關政策及程序應依據保險公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
    需求,協助蒐集或驗證資料之正確性。
    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 (risk-based approach)旨在協助發展與洗錢
    及資恐風險相當之防制與抵減措施,以利保險經紀人公司決定其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資源之配置、建置其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訂定和執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有之政策、程序及控管措施。
    本指引所舉例之各項說明與附錄並非強制性規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風險辨識、評估機制應與其業務、產品與保戶特性等性質及規模相當
    ,並分配適當資源,以採取有效的反制措施,預防或降低風險。
    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向保戶或與執行防制洗錢義務無關者,透露保戶
    之風險等級資訊。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具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洗錢與資恐風險辨識、
    評估之相關政策及程序,應依據保險公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
    理之資料需求,協助蒐集或驗證資料之正確性。
    保險經紀人公司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證資料之正確性以使保險公
    司完成下列風險辨識項目之評估作業:
  (一)地域風險:
        保險經紀人公司蒐集客戶地域資料,以協助保險公司識別其具較
        高洗錢及資恐風險的區域。
  (二)保戶風險:
        為提供保險公司相關資訊以識別客戶風險及協助保險公司評估客
        戶風險等級,保險經紀人公司得依據以下風險因素為依據:
        1.保戶背景、職業與社會經濟活動特性、地域以及非自然人保戶
          之組織型態與架構等。
        2.保戶之國籍與居住之國家與區域。
        3.與保戶建立業務關係之管道。
        4.與保戶建立業務關係之金額。
  (三)產品風險:
        1.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據保險公司特定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
          的性質,識別可能會為個別保險經紀人公司帶來較高的洗錢及
          資恐風險者。
        2.應於洽定保險公司新產品或協助保險公司辦理與金錢有關之新
          服務前,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按照風險控制原則,建
          立相應風險管理措施。
        3.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之風險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1)與現金之關聯程度。
         (2)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之管道,包括是否為面對面交易、電子
            商務、透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交易等新型態交易管道等。
         (3)是否為高額保費或高保單現金價值。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四、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據保險公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
    需求,辦理相應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向客戶或與執行防制洗錢義務無關者,透露相關
    資訊。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五、對於新建立業務關係的保戶,保險經紀人公司應提供保險業評估風險
    等級所需之確認保戶身分措施之相關資訊,並於保戶實際身分和其所
    提供之身分佐證資料不相符時,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保險經紀人公司在建立業務關係時已進行確認保戶身分措施,如得知
    保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或察覺保戶交易模式變更時,應立
    即通知或提示保險業以適時調整保戶風險等級。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六、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據保險公司辦理客戶風險評估之指示,協助其對
    於高風險客戶採取加強的確認身分措施。舉例說明如下:
  (一)取得投保目的之相關資訊。
  (二)取得法人保戶之實際受益人資訊。
  (三)財務核保作業規定之相關資訊。
  (四)取得其他身分核實資料,如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
        文件。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依據本指引訂定之政策應經董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
    責單位)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修改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將「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
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
制度」,為配合該條修正,爰將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範本有關「並呈報金管會備查」文字刪除。本點亦配合前開修正,將「並
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陳報金管會備查」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