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1日

所有條文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設置行政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
  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運用後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本基金之收益。
  四、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
  三、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支出。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五、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達成投資目標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
  處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
  ,應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分配解繳國庫。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辦理。本基金當選為投資事業之董事或
  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投資事業所營業務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
  管理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擔任之;有關董事、監察人
  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市
  公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
  並視可動用資金狀況,在不影響投資及融資業務下辦理。

  本基金之投資及融資,得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金融機關代理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設置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