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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立法理由〕
本辦法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
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之定義。且為鼓勵投資並設立關係企
    業,特規定最低投資門檻、標準,以利遵循。
二、明定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事業機構與其關係企業,得
    合併計算同法第三十八條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程序,以
    利執行。

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予以輔導及獎勵。
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
明及僱用證明。
〔立法理由〕
事業機構符合本條要件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情況定期或不定期予以輔導及獎勵。且為鼓勵進用
身心障礙者,明定得予以輔導及獎勵之進用人數下限,以利執行。

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輔
導時,主管機關得予優先考量。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得自行依所推動相關計畫,優先輔導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
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
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
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
業安全衛生等之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本會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企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具體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
    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輔導及補助之事項,以資明確
    遵行。
二、為利進行評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
    時副知事業機構,俾配合辦理。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
    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主管機關另得函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予以實質獎勵。
〔立法理由〕
一、鑒於通訊傳播產業之規模、營運內容及特性差異較大,尚難作成一體
    適用之獎勵輔導措施,爰參考各部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
    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於法定權責範圍內,酌定本辦法之獎勵
    方式。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
    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二項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
    機關依法辦理之。」主管機關得就權責內得施行之方法酌予表揚,彰
    顯其努力,以提升企業形象,惟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例如獎勵傳播
    產業部分,目前文化部辦理之金鐘獎、金視獎等各種獎項及其他獎勵
    措施;電信產業部分,交通部亦負有獎勵輔導之權責。各該機關宜就
    其預算及職掌範圍內,予以進用身障者事業實質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