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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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立法理由〕 本辦法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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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
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之定義。且為鼓勵投資並設立關係企
業,特規定最低投資門檻、標準,以利遵循。
二、明定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事業機構與其關係企業,得
合併計算同法第三十八條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程序,以
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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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予以輔導及獎勵。
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
明及僱用證明。
〔立法理由〕 事業機構符合本條要件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視情況定期或不定期予以輔導及獎勵。且為鼓勵進用
身心障礙者,明定得予以輔導及獎勵之進用人數下限,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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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輔
導時,主管機關得予優先考量。
〔立法理由〕 主管機關得自行依所推動相關計畫,優先輔導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
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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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
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
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
業安全衛生等之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本會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企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具體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
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輔導及補助之事項,以資明確
遵行。
二、為利進行評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
時副知事業機構,俾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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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
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主管機關另得函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予以實質獎勵。
〔立法理由〕 一、鑒於通訊傳播產業之規模、營運內容及特性差異較大,尚難作成一體
適用之獎勵輔導措施,爰參考各部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
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於法定權責範圍內,酌定本辦法之獎勵
方式。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
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二項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
機關依法辦理之。」主管機關得就權責內得施行之方法酌予表揚,彰
顯其努力,以提升企業形象,惟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例如獎勵傳播
產業部分,目前文化部辦理之金鐘獎、金視獎等各種獎項及其他獎勵
措施;電信產業部分,交通部亦負有獎勵輔導之權責。各該機關宜就
其預算及職掌範圍內,予以進用身障者事業實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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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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