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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
    信服務達三次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

二、前項次數認定之期間,自該用戶經內政部警政署「防詐聯合風險管理
    系統資料庫」通知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日起三年內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係職域性社會保險,所保障對象應為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依現行第二項規定,申請參加農保者,其農業
    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
    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惟實務上,確有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用地與戶籍地因未能符合前述規定,致無法
    參加農保之情形。為保障未能符合現行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
    加農保權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達一定經營規模之耕作者,其自有
    農地、承租農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地與戶籍地位於不同直轄市、
    縣(市)且不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亦得申請參加農保。
二、另為求明確,將第二項分款規定,第一款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之農業用地,應與戶籍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
    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第二款為不符
    合第一款之區域規定者,如具有一定之經營規模情形,可由農業改良
    場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以保障其申請參加農保權益。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九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