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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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規)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電信服務
之用戶,向同一電信事業再度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
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
用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限
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曾因使用或提供電信服務進行詐欺,受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限制或停止電信
服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其代表人再以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
商號之名義向同一電信事業申請電信服務時,該電信事業應於受限制或停
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限制其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法
人、非法人團體、商號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
,電信事業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電信事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曾經其他電信事業限制或停止提供電信服
務達一定次數之用戶,電信事業應將其列為高風險用戶,並限制高風險用
戶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年內至多申請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但該用
戶仍有該電信事業提供之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於受通知
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一定次數,由電信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