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及第
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及事業停播處分者,適用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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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但電視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
,則以違規之頻道為適用對象;廣播事業有分臺者,則以違規之分臺
為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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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所列規定,經交付本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時,若有三
分之二(含)以上諮詢委員出席,且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表
決建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播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意見者,業務單位應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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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警示額度時,本會業務單位應專函告知該事業
已達停播警示額度之情形,並副知相關公學會;同時會同相關單位研
商應行注意及改善事項,對該事業為行政指導。
前項所稱之停播警示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2
10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300萬元者;在電視事業達新臺幣
420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600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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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額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
商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
、停播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
日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300萬元(
含)以上;在電視事業達新臺幣600萬元(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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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二年內罰鍰額度加總之起算,指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罰鍰處分案件。
前項罰鍰額度之計算,不受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影響。但在作成停播
處分前已確定撤銷處分之罰鍰額度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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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案件,其情節重
大者,本會業務單位應隨即會同相關單位蒐集該事業之相關營運資料
及二年內違規情節、停播所生影響及消費者權益等事項,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討論確認,召開處分聽證會議。業務單位應於考量聽證會正反
意見後,擬具是否停播之建議,並提交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不適用第
五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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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予停播之處分後:
(一)業務單位應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受處分者規劃相關後續事宜
,並作成限期停播裁處書。
(二)本會營運管理處應召集相關單位組成緊急應變小組,專門處理作
成停播處分後續衍生之行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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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處分之對象如為電視事業者,裁處書應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隨選視訊經營者、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各地方縣市政府、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等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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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停播處分之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收到本會停播裁處書之次日起至
停播日前一日止告知視聽眾停播期間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或其他平臺播送受停播處分事業之節目或廣告,應於收到本會停播
裁處書副本之次日起至停播前一日止告知訂戶停播期間之訊息。前揭
告知訊息應至少每小時播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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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停播處分之廣播、電視事業,於停播日起應即停播,並應於停播
期間持續播放停播訊息,其內容為:「○○頻道(電臺或分臺)因
違反廣播電視法,依規定受停播處分○日,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暫停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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