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所有條文

一、以類比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扣除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專
    用頻道之百分之十。

二、以全數位化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
    扣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所
    定專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且總數不得超過十二個。
    廣告專用頻道經系統經營者集中安排,訂戶僅得透過系統經營者規劃
    之電子表單,主動選擇其視聽內容者,其頻道數量不予限制,且不計
    入前項廣告專用頻道之總數。

三、以類比、數位併行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準用類比技術營
    運之數量限制規定,且其數位廣告專用頻道應與類比廣告專用頻道相
    同。

四、系統經營者廣告專用頻道數量有不符合上述規定者,應於本限制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
    營運計畫變更,以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