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類比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扣除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專
用頻道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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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全數位化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
扣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六條所
定專用頻道之百分之十,且總數不得超過十二個。
廣告專用頻道經系統經營者集中安排,訂戶僅得透過系統經營者規劃
之電子表單,主動選擇其視聽內容者,其頻道數量不予限制,且不計
入前項廣告專用頻道之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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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類比、數位併行技術營運者,其廣告專用頻道數量準用類比技術營
運之數量限制規定,且其數位廣告專用頻道應與類比廣告專用頻道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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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系統經營者廣告專用頻道數量有不符合上述規定者,應於本限制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
營運計畫變更,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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