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