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5月1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
  規定。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
  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立法理由〕
  一、由於國際間交往日益密切,文書資料往來頻繁,尤其電子文件之傳
      遞,均採橫書方式為之,為使與國際社會接軌,及因應電子化政府
      之需要,有關國內公文書之直行書寫方式,予以調整,而法規多為
      公文書之部分。因此,一併檢討調整之。另配合法規於橫式書寫時
      ,無高低之概念,爰將「低二字」修正為「空二字」。
  二、又目前電腦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原條文之目冠以(一)、(二)、
      (三)非屬一般電腦軟體所有之字型,對於電子公文交換造成不便
      ,爰予修正之。
  三、另為配合部分現行法規中,於「目」之下尚有再細分之需要,例如
      警察服制條例第五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等,爰針對該等情形增列第二項加以規範。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
  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
  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
  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