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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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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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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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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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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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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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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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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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
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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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立法理由〕 一、由於國際間交往日益密切,文書資料往來頻繁,尤其電子文件之傳
遞,均採橫書方式為之,為使與國際社會接軌,及因應電子化政府
之需要,有關國內公文書之直行書寫方式,予以調整,而法規多為
公文書之部分。因此,一併檢討調整之。另配合法規於橫式書寫時
,無高低之概念,爰將「低二字」修正為「空二字」。
二、又目前電腦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原條文之目冠以(一)、(二)、
(三)非屬一般電腦軟體所有之字型,對於電子公文交換造成不便
,爰予修正之。
三、另為配合部分現行法規中,於「目」之下尚有再細分之需要,例如
警察服制條例第五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等,爰針對該等情形增列第二項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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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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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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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
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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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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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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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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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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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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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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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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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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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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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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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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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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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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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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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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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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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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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
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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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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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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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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