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
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
式選舉產生。
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
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
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
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
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
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
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
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
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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