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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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決議予
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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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刑事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不予扶助:
一、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二、自訴代理。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五、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下列犯罪被害人申請審判中告訴代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
二、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
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所定之罪。
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
同意後,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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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之民事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選舉訴訟。
二、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
三、再審事件之代理。
四、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
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
同意後,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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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行政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再審事件之代理。
二、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
意後,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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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申請案件或事件,申請人已自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獲得法律
扶助者,審查委員會除認有再予扶助之必要外,應全部或部分不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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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
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審查委員會認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得經分
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但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扶助
事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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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分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所作
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提起覆議,覆議委員會認有給予扶助必要者,得經執
行長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後,准予扶助。執行長或其授權之人有迴避事由者
,分別由董事長、執行長同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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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上訴
第三審案件,不適用之。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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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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