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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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
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法院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
    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智慧財產法院
    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並由智慧財產法庭職掌第二項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之審判事務。為簡化本細則相關條文用語稱謂,爰增訂第
    一項。
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三條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案件
    類型,俾便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爰增訂第二項。又此處所
    稱之智慧財產案件,採廣義之概念,故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
    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請求,或聲明不服、抗告、
    上訴、再審等事件或案件,均包括在內,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
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
          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
    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本法第
    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爰修正現行條文及酌作
    文字修正。又少年刑事案件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組織
    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規定處理。此外,第三款規定係參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案件類型,由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與同條
    第七項案件,其處罰具有從屬性關係,故行為人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其範圍自包含同條第七項案件,均附此
    敘明。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
    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
    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
    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
    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
    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
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其另有沒入或
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
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
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一、行政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事件非以智
    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
二、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以外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
    、其他適當處所或其所在處所,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
    述。
二、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所設置之延伸法庭,以影音即時
    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行遠距審理時,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所
    在處所與法院間,設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可進行直接審
    理,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科技設備為之,以
    兼顧審理便捷,並確保直接審理之同一性,爰增訂第一款。又行遠距
    審理之法庭,並不限於物理上之同一法庭空間,該法院所設置之延伸
    法庭亦屬之,爰增訂第二款。至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如於期
    日自行到庭,應無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形暫
時休庭至狀況排除為止,或終止該次期日審理,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
於筆錄:
一、遠距審理設備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二、遠距審理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臻清晰,未能立即調整,
    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案件遠距審理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即時通知法院、遠距端及參與遠距審理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遠距審理因設備故障、傳輸品質不佳、通聯狀況異常或其他情事,致
    無法確保直接審理程序之同一性時,明定得視其情形暫時休庭或終止
    遠距審理及其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一項。
三、遇有暫時休庭或終止遠距審理之情形時,應即時通知行遠距審理之法
    院、遠距端及參與遠距審理之關係人,爰增訂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
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
併揭示於庭期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
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
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
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
式執行職務: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
    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
    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
    人、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
    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
七、依審判長之命,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八、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
    理及操作。
九、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及增訂第九款。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法院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
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當事人對於技術審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法院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裁定,或改命其他技術審查官執
行職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
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
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當事人爭執或否認起訴事實之營業秘密內容、範圍者,必要時,法院得命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包含書狀、證據及其附屬
文件等)為分類、整理及適當說明(格式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爭執或否認起訴事實之營業秘密內容、範圍者,法院為儘速掌
    握營業秘密案件資訊及妥適審理,必要時,得命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
    持有人促進訴訟之進行,爰增訂本條。實務上,營業秘密案件之卷證
    繁雜,當事人爭執或否認起訴事實之營業秘密內容、範圍時,為使法
    院儘速掌握營業秘密案件資訊,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
    秘密訴訟資料為分類、整理及說明,不僅可使訴訟之審理程序能迅速
    、公平而充實之進行,亦有助於法院為妥適裁判,此屬賦予法院(或
    審判長、被授權之權限內之受命法官)得採取適切處置之訴訟指揮權
    能,附此敘明。

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二、涉及勞動事件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
    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相較於一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兼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例如營業秘密涉及勞動事件爭議者),更具有高度技術性與法律
    專業性,故同條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
    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性質上屬於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僅智慧財產法院有專屬管轄
    之權,而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爰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審理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時,涉及各該爭議部
    分,如本法及本細則已有規定者,當優先適用之,僅於本法及本細則
    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又智慧財
    產法院為專業法院,並無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委員之設置,無從由勞動法庭處理及行勞動
    調解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庭已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
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商業
    訴訟事件,分別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專屬管轄。而智慧財產法
    庭本為專屬管轄之專業法庭,如智慧財產法庭未將具有商業事件性質
    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商業法庭,並已為本案終局裁判者,為維持
    裁判之安定性,並避免程序浪費,以迅速、有效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
    紛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五
    條第六項規定意旨,上級法院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判,爰
    增訂本條。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
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
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且
    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諸如具有勞動事件性質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本
    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涉及智慧財產權權益之勞動事件
    ,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
    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二者為相牽連之民事事件
    時,即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抗字第三
    百十五號、一百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百七十六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
    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五條規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規定參照)。惟當事人就
    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不得於同一民事訴訟
    中併為提起反訴(本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爰增訂本條。至於
    所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例如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具有商業
    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或第三人依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及
    一百零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當事人合意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智慧財產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條已明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範圍,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爰增
    訂第一項。
三、配合第三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範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條,
    並移列至第二項。

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案件時,誤為適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特別規定
,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其他
變更,致逾該數額者,亦應適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係指第三
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及聲請再審等事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數額,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以促進訴訟、充實審理,並保護當事
    人權益。又起訴金額或價額雖未逾上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或其他變更,致逾該數額者,為貫徹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爰增訂第一
    項。
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強
    制由律師代理訴訟,為維護程序安定,縱有因訴之變更致非屬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等情形,亦不影響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
    訂第二項。
四、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第三
    審法院受理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此處
    之事件範圍,係指除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所有事件,爰增訂第三項
    。
五、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
    抗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自屬當然,爰增訂第四項,以資明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事件,當事人向受託法院所為
之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
    定,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
    地方法院實施保全,或使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當事人或參加人於受託
    法官前所為訴訟行為,亦有本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爰參
    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十條規定,增訂本條。

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
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
認時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原則上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發動起訴、上訴、
    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之當事人(主動造),於補正
    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之訴訟行為,尚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包含於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前,已自行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
    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一項。
三、當事人自為第一項之訴訟行為後,經審判長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
    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時,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行為前,逾期補正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其訴訟行為
    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二
    項。
四、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前自為之第一項訴訟行為,雖
    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無溯及效力,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其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事件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 (本
    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等情形 )外,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
    效力。倘當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除不應許可當事人
    以言詞為陳述外,其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亦不生效力,法院均不
    得加以斟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爰
    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九條規定,增訂本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
理人。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審判長當庭許可
,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權涉訟事件兼具法律專業與技術判斷,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
    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本法第二章立法說明參照),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
    人時,審判長應審認該專利師得以勝任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始得
    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審判長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專利師,應
    具備該事件相關之專業學識及訴訟實務經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
    師公會已訂定「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會員辦理訴訟代理業務作業要點
    」,並提供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之專利師名冊,供各法院作為許可與
    否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關於專利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且須經審判長許可,
    始得單獨到庭為訴訟行為。故專利師事前未經審判長許可,自行單獨
    到庭,復未經審判長當庭許可,自不得執行職務,並應視同不到場,
    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加人參加訴訟,除為其自身利益外,兼以輔助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
    決為目的,為使訴訟得以有效進行,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亦有強制
    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關於其訴訟行為要件、效力等
    ,應分別準用相關規定,爰增訂本條。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需
期間及其理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當事人獲得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
    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增訂第一項。
三、審理計畫之商定,應於訴訟前階段為之,但於商定前,仍需兩造就事
    件原因事實,為明確之主張、答辯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聲請,
    並由兩造先行向法院陳明各項期程,方得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專利權、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未能釋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但書之事由,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他造同意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辯論時,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權、商標權涉訟事件,針對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常逾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雖未能釋明其有何不致延滯訴訟或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然他造同意就該逾期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辯論時,基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法院得審酌個案類型、案情及訴訟性質等,
    決定是否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以達到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爰增訂本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第三人。
前項情形,他造或第三人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應以書狀表明理由提出
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查證時,應將書狀及添具之書
    證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受查證人為
    他造時)或第三人(如受查證人為第三人時),俾使其得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一項。又聲請人聲請查證時,其書狀之記載不合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式,或釋明有所不足,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三、查證聲請之准否,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他造或第三人於收受
    第一項之書狀及添具之書證繕本或影本後,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應將其理由記明書狀提出於法院,並通知聲請人,爰增訂第二項。

法院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前,得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
,協商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之各款事項。
法院未進行前項之協商者,關於查證人之人選,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
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查證聲請之准否,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法院得於裁定前,
    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就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各款應記
    載事項進行協商,爰增訂第一項。又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依
    本項規定協商成立之全部或一部內容,僅作為法院為本法第十九條第
    五項裁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指定
    之技術審查官,亦不以本項所指參與協商之技術審查官為限,均附此
    敘明。
三、查證人之人選係由法院選任,不受當事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意見之拘束
    。惟關於實施查證所需專業知識且客觀中立之專家人選,法院得命當
    事人或受查證第三人陳述意見(如查證人之專業領域、職業類別等)
    ,以選任適當之查證人,爰增訂第二項。

查證人應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
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
任查證人之裁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於知悉受選任後,固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負有揭露義
    務,惟查證人於揭露後,始發現或發生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揭露
    義務所定事項,亦應向法院揭露之,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協助促進國家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查證人於
    知悉受法院選任後,倘有得拒絕擔任查證人之事由(諸如有足生財產
    上重大損害或嚴重妨害其事業活動之虞等),得於七日內陳明理由,
    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免除其擔任查證人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已實施之查證行為,法院不得斟
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准許查證之裁定,經撤銷確定(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溯及失其效力,則查證人已實施查證行
    為,法院不得斟酌,爰增訂本條。又已實施之查證行為所生費用 (包
    括查證人之日費、旅費、依其已實施查證行為所應得之報酬及其他必
    要費用等 ),是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因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等可歸責於查證人之事由,而撤銷查證者,其已實施查證所生之費
    用,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均附此敘明。

查證人為實施查證,應速定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並通知法院。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應速將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受查證人。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外,非經受查證人同意,聲
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在場。
查證人因實施查證,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保
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後,應儘速定實施查證之日期
    及時間,並通知法院,俾法院能掌握實施查證之進度,爰增訂第一項
    。
三、法院收受查證人第一項之通知後,應儘速將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通
    知受查證人,俾其提供實施查證所必要之協助,爰增訂第二項。又受
    查證人收受法院通知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
    理由時,得請求法院通知查證人改定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如無正
    理由拒絕者,應分別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附此敘明。
四、查證人實施查證過程中,為保護受查證人之營業秘密,除協助查證之
    技術審查官外,非經受查證人同意,聲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均
    不得在場,爰增訂第三項。
五、查證人因實施查證,而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者
    ,負有保密義務,爰增訂第四項。又所謂「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
    ,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如違反保密義務,應
    負法律責任(如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等)
    ;至於洩漏其他秘密或個人隱私,應分別依相關規定負其法律責任,
    自屬當然。

查證人有數人者,得共同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但意見不同者,應
各別為之。
查證報告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
二、實施查證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人姓名及其與受查證人之關係。
三、受技術審查官協助實施查證者,該技術審查官姓名、協助之日期、時
    間、地點及內容。
四、受查證人有無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之情事。
五、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所得結果。
六、其他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人有數人者,關於查證報告書之製作方法,原則上由該數查證人
    共同為之;惟於意見不同時,則由查證人各別製作查證報告書,並提
    出於法院,爰增訂第一項。
三、查證人進入他造或第三人之工廠、辦公室等處所,執行證據蒐集之查
    證程序,並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且當事人得於訴訟中提出查
    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查證報告書之應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聲請,聲請人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
據,並以代號表明營業秘密內容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書狀,聲請人應同時提出以遮隱或去識別化方式記載營業秘密內容之
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
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於
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第一項之聲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查證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內容時,
    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並以代號表明營業秘密內容之
    記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俾使法院易於掌握聲請全
    貌,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保護營業秘密資訊,應採分離原則,受查證人於提出第一項書狀時
    ,應同時附具將營業秘密內容以遮隱或去識別化方式記載之繕本或影
    本,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俾其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二
    項。
四、當事人收受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聲請書狀,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者
    ,應於收受書狀後十日內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第一項之聲請人,爰增訂第三項。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公開之報告書內容,如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之營業秘
密,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公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內容,如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為確保其權益,自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
    公開,爰增訂本條。至於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涉及非查證報告
    書記載之其他營業秘密者,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或如何公開
    其內容,自屬當然。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
當事人以查證報告書聲明書證者,應於書狀具體記載其內容及添具所用書
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證聲請人聲請查證報告書之閱覽等程式,爰增訂第一項。
三、當事人之書狀如引用查證報告書作為聲明書證之用,應於書狀具體記
    載其內容及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以便法院及當事人均能儘速取得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言
    詞辯論期日之充分準備,爰增訂第二項。

專家證人及鑑定人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個
人隱私者,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專家證人、鑑定人因參與訴訟程序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
    或個人隱私時,應有保密義務,爰增訂本條。又所謂「職務上、業務
    上之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如違反保
    密義務或洩漏個人隱私,應分別依相關規定(如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或
    民事侵權行為規定),負其法律責任,自屬當然。

法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將請求項文字所界定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記載於筆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而適度開示心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事件,因專利權人主張被侵害之專利請
    求項文字記載,是否不明確而生爭議時,法院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
    ,解釋請求項文字,以確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
    照),則法院就請求項界定之專利權範圍,得記載於筆錄或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等方式,適度開示心
    證,爰增訂本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涉及持有人
之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得拒絕提出
。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
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時,應以不公開方式
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
密保持命令。
前項情形,法院於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
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
    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時
    ,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惟該等證據涉及持有人之
    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自得拒絕
    提出。惟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可能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並
    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持有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證據,為兼顧證明其維持營業秘密之利
    益,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請求開示。惟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
    否存在,認有必要向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應以不公
    開方式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聲請對
    受開示者(如舉證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該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又法院判斷持有人有無
    拒絕提出證據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持有人是否持有該文書、是
    否非因過失不能提出、持有人受核發證據提出命令所受之不利益,如
    營業秘密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
    之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及聲請人缺乏該證據所受舉
    證困難之不利益等情形。倘持有人僅主張該證據包含營業秘密,尚不
    得構成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否則本項規定將失其實益,附此敘明。
四、持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
    者,為保護持有人之營業秘密利益,於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開示證
    據,爰增訂第三項。倘持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
    定通知後,逾十四日仍未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法院即
    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開示證據,乃屬當然。
五、配合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
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
,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
裁判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法院於新興技術與專業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發現真實,並解
    決證據偏在一方之舉證不易問題,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
    器平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
    需資料之持有人於訴訟中受法院之命提出時,有提出之義務,無正當
    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
    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
    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證據持有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惟法院如欲將擬制真實之證據採為裁
    判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予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
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
    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
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
    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以書狀記載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事實,並釋明同條第一項之事項,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二項並移列至本條。又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未以書狀為之,或未釋明本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事項,或其釋明不足,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範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記載事項;第
    三項則為規範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依法均有保持
    秘密之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二者規範事項有別,宜
    分別定之,以符合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項並移列至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
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
    式,特定其範圍。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
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背秘密保持命令者應課予刑事責任,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以自然人為限,且聲請書狀應
    載明其送達處所。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受命令保
    護之營業秘密,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範
    圍,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而無須揭露其內容,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依法均有保持秘密之義務,
    自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乃屬當然,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
    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聲請或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依隨到隨分方式另行分案,並由本案
繫屬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卷證已送交該法院時,最高法院辦理前項秘
密保持命令事件,為認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而有調查事實之必要
者,於敘明應調查事由後,得將該事件發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向最高法院調取卷證。
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封面應與其他卷宗封面區分不同顏色。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營業秘密卷證資料於審理中
    不致遭不當揭露,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
    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
    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獲知卷證資訊等利益衝突,以兼顧營業
    秘密之保護與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等程序保障。
    故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包括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保密義務),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以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秘密性。參酌當事人或
    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限制、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訴訟資料之事件,亦屬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秘密性,實
    務上,均由原承辦股或其所屬合議庭審酌其准駁。從而,聲請或請求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涉及本案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保護事項,除
    應依隨到隨分方式另行分案處理外,亦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辦理,始為
    妥適,爰增訂第一項。至於起訴前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法院就保全所
    得證據資料,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法院認為確有
    向聲請人或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
    令,關於該起訴前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則由原聲請證據保全事
    件承辦股辦理,附此敘明。
三、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卷證已送交該法院時,關於聲請或請求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營業秘密內容、
    範圍均已明確,而無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必要時,本即應由本案承辦股
    (合議庭)辦理該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惟本案承辦股(合議庭)為認
    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例如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首次聲請或請
    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 ),而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於敘明應
    調查事由後,得將該事件發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智慧財產法院受理第二項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因無卷證資料,倘為
    裁定而有參閱之必要,自得向最高法院調取卷證,爰增訂第三項。
五、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封面顏色,應與其他卷宗封面區別,以促使
    承辦人員注意,爰增訂第四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曉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
令,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者,他造或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對未受本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法院為判斷前項拒絕聲請有無正當理由,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釋明營業秘
密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有無代替開示之方法或有無聲請
之必要等情形而為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當事人或第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
    項曉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他造或當事
    人得請求法院對未受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爰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為判斷當事人或第三人有無第一項拒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正當
    理由,須由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便供法院審酌,俾
    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諸如為確保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不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遭不當揭露,有造成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失之虞;或經法院裁定准許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其開示之效果已達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益;或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無再審
    酌該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等,爰增訂第二項。

他造或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準用第
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前項請求書狀,應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
    為之,釋明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事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應記載事
    項,爰增訂第一項。又請求人為釋明時,非謂其須先向法院聲請文書
    提出命令未果始得為之,若難期待依其他方法獲知訴訟資料,而以請
    求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法,得以更為直接而有效率者,即應認為已達
    於釋明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考量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貴在迅速之程序目的,自應由請求人將請求
    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無庸再經由法院轉送,
    爰增訂第二項。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證據調查;
並得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
業秘密範圍。
前項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應為准
    駁之裁定。故法院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等或為其他必
    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協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及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協助法院迅速、妥適為裁定,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書狀,須記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範圍應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至於是否併對訴訟代理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則應由法院參酌前項協商之內容裁量定之,爰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得調查必要之證據,到場人員不得洩漏涉及營
業秘密之證據內容,且未經法院徵得資料提出人同意,不得將資料攜離法
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應為准
    駁之裁定。法院於裁定前自得詢問當事人、訴訟關係人等或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到場人員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證據內容均應保密。又在
    調查證據程序中,當事人或第三人當場提出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如
    以影本提供相對人閱覽,除經法院徵得資料提出人之同意外,不得將
    該營業秘密資料攜離法庭,爰增訂本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事件,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停止本案訴訟關
於該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
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附件。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終結確定後,如已
無留存之必要者,應返還之。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交由提出記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
人或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應為准
    駁之裁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揭露營業秘密內容,故應以去識別化之代號或
    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以避免洩
    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一項。又本項規定
    所稱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包括法院就聲請、請求及撤銷秘密保持命
    令等事件所為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為周延保護營業秘密,避免因裁判揭露而使營業秘密外洩,爰修正現
    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移列至第二項。又本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稱
    之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所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文書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均屬之,附此敘明。
五、為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秘密性,避免其提出於法院後,有外洩之
    虞,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並移列至第三項。
六、關於發還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時,書記官應遵行之程序,爰增訂
    第四項。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請求人及相
對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請求人,除別
    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故法院就該聲請或請求
    所為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自屬當然,爰增訂
    本條。

秘密保持命令經送達於相對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且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
令不得為公示送達。
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通知協商時,得曉諭聲請人、請求人親自或委任
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法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聲請人或請求人以外之人,聲請或請
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裁定駁回。
前項情形,法院誤為准許之裁定,如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
法院不得依聲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該秘密保持命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聲請人或請求人以
    外之人,聲請或請求發秘密保持命令者,即屬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請求,爰增訂第一項。
三、法院誤為准許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如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時,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聲請人、請求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不得聲請、請求撤銷該秘密保持命令,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該秘密
    保持命令,以免發生營業秘密外洩不受規範之不合理情形,爰增訂第
    二項。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
廢止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
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
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
據再行主張或抗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智慧財產權利有效性之爭議,乃屬私權爭執。故當事人以智慧財產權
    有應撤銷、廢止原因,而爭執權利之有效性時,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法院應自為判斷該權利之有效性,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修正現
    行條文第一項。
三、第一項權利有效性之爭議,倘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查或法院審理認
    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者
    ,基於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再以同一事
    實及證據爭執權利之有效性;前者如「於專利舉發案提出之同一事實
    及證據,經法院審理認舉發不成立確定,或就同一事實於言詞辨論終
    結前提出該證據作為新證據,經法院審理認無理由確定」;後者如「
    已逾申請商標評定之法定期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確認
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或提起反訴者,法院應
駁回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除別有規定
外,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如經法院判斷
其更正為合法或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
圍為本案之審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
    原因(無效事由),專利權人(包含專屬被授權人,下同)欲藉由更
    正專利權範圍排除該無效事由,並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
    張前,除有本法第四十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為
    更正之申請,以避免專利權範圍處於不安定狀態,爰修正現行條文並
    移列至第一項。
三、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者,如經法院判
    斷該更正為合法,或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更正
    案為核准更正,法院即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以確
    保專利權人之訴訟防禦權,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
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本條。
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如有本條情形,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如當事人遲
    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又法院與當事人
    如依本法第十八條商定審理計畫者,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應責
    以失權效果(同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參照),為本條之特別規定,
    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
範圍之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
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
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修正後,移列至本條。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之文件影本或電子
檔案,應予當事人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知悉前項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涉及營業秘密者,應於予當事人閱覽前
,向當事人或第三人告知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之資料,為供
    訴訟上聲明書證之用,應予當事人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
    一項。
三、法院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知悉其涉及營
    業秘密者,為避免因當事人閱覽,而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有重大損
    害之虞,爰增訂第二項。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送達告知訴訟書狀於他方及他造者,受告知
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
法院知悉前項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於受告知人閱卷前應通知已知之
營業秘密持有人,並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
四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送達告知訴訟書狀於他方及他造者,受告知人得聲請閱覽、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以保障受告知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一項。
三、受告知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訴訟資料,法院
    知悉其涉及營業秘密者,為保護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秘密性,應通知
    依卷內資料所知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並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侵害權
利後行之。但法院認為損害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聲請,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於起訴後,
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向原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前項聲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
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
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
,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
形: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其方法應符合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目的,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法院預先保
    全,以防止損害擴大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影響甚鉅,應明定法院判
    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保全必要性應斟酌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例如聲請人
    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及侵害權利之事實,並為相當之
    舉證,法院認有權利無效或未侵害權利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裁定。此外,如法院認相對人之侵權可能造成聲請人無法彌
    補且非金錢所能填補之損害,而不宜由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者
    ,得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自屬當然。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已於前項立法說明表明其意旨,爰
    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查明聲請
人有無於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起訴,係指
    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
    言。是聲請人(債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
    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又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係因刑事訴訟之
    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
    該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之,亦與未起訴同,以上均
    不得謂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起訴,附此敘明。

第三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
者,應分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
件,得合併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
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未經檢察官
合併起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
追加起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參照)。至檢察官就各案件分別起訴者,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由第
    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審判,爰增訂第一項。
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
    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
    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係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
    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
    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
    係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
    審理。因此,與上述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相
    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
    ,由於各案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相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規定,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者,自得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
    轄,以補充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
    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如
    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起訴
    時,因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行相同之訴訟程序,故准其向第一審智
    慧財產法庭為之,爰增訂第三項。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
    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
    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
    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
    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
    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
    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
    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
    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
    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
    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
者,應分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案件,得合併由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參照)。至檢察官就各案件分別起訴者,客觀上已無從合併
    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分由有管轄
    權之法院為審判,爰增訂第一項。又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之案件類型,係指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故除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外,亦包含同條第七
    項之案件,乃屬當然。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係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並
    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因此,與上述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案件,由於各案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相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得合併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爰
    增訂第二項。
四、又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
    定相牽連關係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案件,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在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之列
    ,附此敘明。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
營業秘密範圍,並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法五十
    六條規定,明定法院於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爰增訂本條。

地方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本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案件而為裁判,當事人不服該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時
,地方法院應將其上訴或抗告之案件送交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相
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其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應分別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
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
法庭合併裁判,其合併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者,不適用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外所定相
    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裁判,並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部分,固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該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部分,應向管轄之普通高等法院為
    之,爰增訂第一項。至地方法院就具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部
    分,誤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合併上訴或抗告者,第二審智慧財產
    法庭應將其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退由地方法院另送交該管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辦理,附此敘明。
三、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裁判,其合併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者,基
    於專業審理之延續性,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不得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合併審判,爰增訂第二項。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起訴或自訴者,於原告聲請時,應將
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視為撤銷移送之裁定,法院應以適當方法通知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起訴或自訴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於原告聲請時
    ,應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視為撤銷移送之裁定,法院除應依同條第四項
    規定通知受移送之民事庭外,亦應以適當方法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及關係人(如發函、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開庭通知書上併予載明等
    ),俾保障其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審理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審理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
    訟時,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
    ,爰增訂本條。

第四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
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
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
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
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法院就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
誤為由廢棄原裁判。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於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且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非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現行條文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
規定,於審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時,
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於審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時
    ,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六
    十六條等規定,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五章   附則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規體例得視同新訂定案,爰明定本細則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