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093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78條,並自112年8月3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立法總說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施行,經歷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本次因應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爰依本法第七十六
條規定之授權,就相關程序進行之細節事項,應予修正,以落實本法立法
意旨。本次為全案修正,修正案條文共七十八條,計修正三十五條、增訂
四十三條、刪除八條。又為使規範體系更為明確,爰新增章名共五章,分
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第三章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程序、第四章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第五章附則。本修正案之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本法規定、法制作業及實務運作,修正條文用語,並因應全案修
    正,變更條次及刪除無留存必要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
    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八條;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
二、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定義及智慧財產案件範圍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遠距審理方式及暫時休庭或終止審理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
    條)
四、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持有人應促進訴訟進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與勞動事件、商業訴訟事件之競合;及得合併向智
    慧財產法院起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
    二十條)
六、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當事人合意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不生合意管轄效力;如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除有擬制合
    意管轄之情形外,智慧財產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七、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八條)
八、審理計畫之商定及變更。(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九、聲請查證應添具書證影本及通知他造或第三人;法院為查證裁定前,
    得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協商實施查證事項。(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查證人之揭露義務;法院撤銷選任查證人裁定及其效果;查證人實施
    查證之在場人及查證人之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
    條)
十一、查證報告書之應記載事項;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之程式及開示
      查證報告書之限制;聲請閱覽查證報告書及引用為書證之程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十二、專家證人及鑑定人之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三、法院得以記載筆錄或中間判決界定請求項文字之文義範圍,並適度
      開示心證。(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四、當事人違背法院文書提出命令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五、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釋明及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十六、聲請或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原則上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辦理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七、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釋明及應
      記載事項;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進行調查證據之保密措施。(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十八、聲請或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之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
      、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者,法院不得撤銷誤為准許不適格
      聲請人或請求人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
十九、法院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受理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文
      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應予當事人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涉及營
      業秘密者,審判長應告知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修正條文
      第六十一條)
二十、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受訴訟告知人得聲請閱卷。如涉及營
      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持有人得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及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一、與一般營業秘密或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
        相牽連案件管轄歸屬及追加起訴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二十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
        十九條)
二十三、與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一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相牽連案件,經
        地方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合併裁判,其上訴或抗告之管轄
        法院。(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二十四、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經裁定駁回,於原告聲請時,應將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經視為撤
        銷者,法院應以適當方法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二十五、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用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程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二十六、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