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費用審查辦法之立法目的,
    並使各分會辦理分擔金等相關事宜有明確之作業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分擔金,指受扶助人獲准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
    本要點所稱墊付,指申請人就其未能及時給付之分擔金,經申請分會
    同意後,由分會於同意之範圍內,按酬金或必要費用給付期限屆至時
    代為給付。

三、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十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
    自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
    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
    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
    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四、受扶助人對於其應返還之分擔金數額有爭議時,得於分會通知繳納期
    限內,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委員會得依受扶助人之申請或分會之
    移送,減免應返還之分擔金數額:
  (一)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分擔金顯無實益。
  (二)返還分擔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
  (三)其他請求受扶助人返還分擔金顯失公允。
    審查委員會為前二項審查決定前,如認有必要,得請受扶助人到會說
    明。

五、受扶助人要求分期返還墊付分擔金者,分會得經執行秘書同意,允許
    受扶助人於二年內分期無息返還,並約定如遲誤一期返還,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受扶助人未依期返還者,分會得依第三點以下規定
    辦理。

六、受扶助人經依第三點催告後仍不給付分擔金者,分會應檢附歷審審查
    決定通知書、催告書、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單據或其他必要文件,
    聲請強制執行。

七、分會應於第三點催告期間屆滿後,派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列印受扶
    助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但分會已得知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者,不在
    此限。

八、分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如有全部或部分未受償者,應聲請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並應每二年定期查詢受扶助人名下有無財產。
    分會取得債權憑證後,發現受扶助人名下有財產,應備妥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查無財產者,仍應續行控管,惟至遲須於前項債權
    憑證取得後五年內重新聲請法院核發新債權憑證。
    分會依前二項取得或換發債權憑證後,認本案情形顯無執行實益者,
    得送請審查委員會決定免予追討。

九、法律扶助案件由專職律師或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其酬金依審查委員會決定之金額認定。

十、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