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並使分
    會辦理保證書業務能有明確之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暫時處分(下稱保全程序
    )或停止強制執行申請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者,以其本案經本
    會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扶助者為限。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本會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專案扶助屬同一事件,而經其
        他機關(構)或團體予以扶助或補助。
  (二)經扶助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敘明暫無申請本案扶助之必要。
    前項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指依下列規定進行之程序: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
  (四)仲裁法第四十二條。
  (五)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三、分會受理出具保證書之申請後,應請扶助律師就本案是否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申請實施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以及擔保金額之計
    算方式,提出書面意見。
    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與本案非由同一扶助律師辦理者,由辦理保
    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扶助律師出具前項書面意見。

四、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出具保證書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本案是否顯有勝訴之望。
  (二)是否有聲請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本案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
    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同意出具保證書,應經全體委員一致之決定
    ,並決定擔保金額。
    前項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應分別經分會會長、執行長同意後,分會始
    得出具保證書。分會會長或執行長有迴避事由者,分別由副執行長、
    董事長同意之。
    對分會會長不同意出具保證書之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但對執行
    長或董事長之決定,則不得聲明不服。

五、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扶助人與相對人。
  (二)案由。
  (三)擔保金額。
  (四)簽發日期。
  (五)分會章及分會會長章。
    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執行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者,其保證
    書由聲請管轄法院所在之分會出具;必要時,由執行管轄法院所在之
    分會出具。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應以影本存查。

六、分會出具保證書前,應請受扶助人簽具日後聲請返還保證書所必要之
    文件。

七、有下列各款事由者,分會應請辦理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扶助律
    師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保全聲請與保全執行程序由不同扶助律師
    辦理者,依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第二
    項規定處理:
  (一)除第二點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未向本會申請本案扶助,或經本會
        扶助後,未向本會申請後續程序之扶助。
  (二)本案扶助經駁回、撤銷或終止確定。。
  (三)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經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受扶助人申請
        撤回扶助,亦同。
  (四)本案因撤回、調(和)解、或裁判而確定。
  (五)其他有聲請返還保證書之必要。
    除前項第四款外,分會得先定六十日之期間,要求受扶助人向法院聲
    請變換擔保物。
    為確保相對人依第一項第四款之確定裁判或調(和)解履行,而有繼
    續保全之必要者,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暫不進行取回保證書之程序
    。

八、聲請返還保證書,依下列程序辦理,但法院有不同作業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向法院聲請撤回保全執行之聲請。
  (二)向法院聲請撤銷保全之裁定。
  (三)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他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
        院通知他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四)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
  (五)返還保證書之裁定確定後,持裁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
    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經法院調(和)解成立,且他造對保證書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他造表明同意返還保證書,經法院載明筆錄
    者,無庸進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程序。
    取回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出具之保證書者,無庸進行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程序。
    本案因訴訟外達成調(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者,應請他造提
    供聲請返還保證書所必要之文件,且無庸進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程序。

九、經扶助律師回報確有無法取回保證書之障礙事由者,由分會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出具保證書與准予本案扶助之
    分會不同者,由出具保證書之分會辦理。

十、分會出具保證書後,受扶助人若撤回保全裁定或執行或其聲請遭駁回
    確定或已無需向法院遞送者,扶助律師應將保證書繳回分會。

十一、分會因出具保證書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於賠償後向受扶助人求
      償。

十二、本要點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