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除本要點特別規定外,應遵守「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七點至第一六三點之規定。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一)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院;
          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裁定前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
          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
    ,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
    ,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
    ,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
    回。

五、調解期日,由司法事務官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除由司法事務官
    定之外,亦得逐次或概括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宜選擇適合當事人到庭之期日。調解期日前一、二日,宜督
    促相關承辦人員再以電話聯絡兩造當事人,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六、調解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調解之筆錄繕本或影本,應與調解期日通知
    書一併送達於相對人。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七、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
    九條之一第五項所處罰鍰之裁定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
    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即應撤銷原裁定。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
    回。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罰鍰之裁定提出異議時,應停止執行。

八、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時,應督促書
    記官於正本曉示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提出異議;如當事人對於該裁
    定提出異議者,應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之。

九、調解程序應在調解室進行;必要時,亦得在鄉(鎮、市、區)公所、
    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調解。

十、司法事務官得許可對於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
    亦得將調解事件通知利害關係人,命其參加。
    前項經許可參加之第三人實際參與調解程序,如為調解方案效力所及
    ,於將成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宜曉諭聲請人追加該利害關係人為調
    解聲請人或相對人,始製作調解筆錄。

十一、司法事務官得自行調解或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
      度有成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再由司法事務官到場調解。

十二、司法事務官逐件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選任具備解決
      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具體事件認有必要時
      ,亦得選任法院聘任調解委員以外之人進行調解,或指定一至三位
      之調解委員共同調解。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
      者,司法事務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十三、司法事務官選任調解委員調解前,應事先閱卷、整理兩造爭執要旨
      、分析調解方向,並作成書面,供調解委員調解時之參考。如有調
      取相關資料或察看調解標的物現況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官亦得先行
      為之。

十四、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態度應公正、和藹、誠懇、耐心
      ,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

十五、司法事務官於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宜適時提供法律意見之支援。

十六、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件報告書,
      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調解。
      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否妥適,以決
      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

十七、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而對於財產權爭議事件酌定調解條款,經司法
      事務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經核定者,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司法事務官因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而酌定調解條款時,應依
      具體情形,分別為下列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十八、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司法事
      務官應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司法事務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
      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
      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之,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
      增勞費。
      當事人對前項解決方案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
      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已依該方案
      成立調解,並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之。

十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
      定,對於具給付性質之調解內容,並應注意是否適宜強制執行。

二十、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入調解程序筆錄
      ,送請司法事務官簽名。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而在調解事件報告書記載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
      情形者,司法事務官毋庸於該報告書簽名。

二十一、調解不成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事件為聲請調解事件者,應付與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如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造當事人聲請
              即為訴訟之辯論,另一造未聲請延展期日者,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
        (二)事件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
              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

二十二、事件為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移付調解者,於終結後應將結果通知移
        付調解之檢察官或刑事庭;其調解成立者,並檢附調解筆錄。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準用上開移付調
    解之規定。為明定該移付調解事件終結後之辦理事項,爰增設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