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
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
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除有提出審查報告者外,亦有逕行提出裁判草
    案替代審查報告之情形。於補分案件之案件編號計數時,審查報告及
    裁判草案實無不同,故為使大法官於續行職務或新任就職時,其補分
    案件之案件編號計數得以明確、清楚及公平,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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