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
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合併審理之聲請案件各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適時知悉其他聲請
    審查法規範或爭議同一之受理及合併審理的案件,並使其等將來合意
    推派代表到庭陳述者能有所預期並及早予以準備,爰參酌比利時憲法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令關係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關係人亦能知悉案件進行狀況,以
    確保其等能有適時答辯之機會,憲法法庭就其他聲請審查法規範或爭
    議同一之受理及合併審理的案件,應併予通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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