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
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
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時,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二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如向憲法法庭陳報其依通知到庭時,表明其欲參與審理
    時,為完善程序聽審權,故明定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得以於
    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確保其等獲悉審理過程之程序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為釐清外界對於未依第三十六條之二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之程序權益受損的疑慮,明定其等於言詞辯論前、過程中,均得
    向憲法法庭以書狀陳述意見,並得言詞辯論終結二十日內,以書狀補
    充陳述,確保其等所享有之程序權益。但憲法法庭依個案情形另有諭
    知延長補充陳述意見期間者,不在此限,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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