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適辦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卷內文書閱卷之業務,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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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案件之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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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以遞送或郵寄方式
向司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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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應檢附委任書及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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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書記官收受閱卷聲請書,認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須經大法官決議之情形者
,應送請主辦大法官核閱後,辦理給閱。
經大法官決議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者,書記官應據以書面通知聲
請人。
聲請閱卷之費用,依辦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卷內文書之重製及付
與複本費用徵收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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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聲請閱卷經許可後,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時間及方
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前項閱卷時間,自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
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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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書記官於交閱日前應先行整卷,備妥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
證物,以供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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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閱卷室人員領取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應在閱卷登記
簿甲聯(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交還書記官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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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閱卷室人員應將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之案號及案由,
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乙聯(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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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聲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人員
洽取聲請閱覽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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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乙聯(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
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或證物等交還閱卷室人員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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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交閱之卷宗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應使用閱卷室提供之紙筆。
(二)不得於卷內文書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
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四)卷宗內之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限閱部分之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六)封緘部分不得任意拆封。
(七)其他經公告之事項。
就付與之電子卷證複本所為浮水印及加密措施,持有人不得破解或
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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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聲請人得偕同隨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
閱卷登記簿簽名或蓋章。
隨員不得單獨在場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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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人員應轉請書記
官指定續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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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閱卷室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送還書記官。
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甲聯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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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聲請人未於指定時間到場閱卷,閱卷室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乙聯註
記,並於下班前,將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送還書記
官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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