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卷內文書閱卷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妥適辦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卷內文書閱卷之業務,特訂定本要
    點。

二、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案件之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以遞送或郵寄方式
    向司法院提出。

四、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應檢附委任書及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五、書記官收受閱卷聲請書,認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須經大法官決議之情形者
    ,應送請主辦大法官核閱後,辦理給閱。
    經大法官決議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者,書記官應據以書面通知聲
    請人。
    聲請閱卷之費用,依辦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件卷內文書之重製及付
    與複本費用徵收標準計收。

六、聲請閱卷經許可後,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時間及方
    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前項閱卷時間,自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
    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七、書記官於交閱日前應先行整卷,備妥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
    證物,以供閱卷。

八、閱卷室人員領取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應在閱卷登記
    簿甲聯(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交還書記官收執。

九、閱卷室人員應將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之案號及案由,
    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乙聯(格式如附件二)。

十、聲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向閱卷室人員
    洽取聲請閱覽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

十一、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乙聯(格式如附件二)簽名或蓋章,
      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或證物等交還閱卷室人員點收。

十二、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交閱之卷宗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應使用閱卷室提供之紙筆。
      (二)不得於卷內文書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
            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四)卷宗內之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限閱部分之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六)封緘部分不得任意拆封。
      (七)其他經公告之事項。
      就付與之電子卷證複本所為浮水印及加密措施,持有人不得破解或
      破壞。

十三、聲請人得偕同隨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
      閱卷登記簿簽名或蓋章。
      隨員不得單獨在場閱卷。

十四、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人員應轉請書記
      官指定續閱時間。

十五、閱卷室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送還書記官。
      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甲聯簽名或蓋章。

十六、聲請人未於指定時間到場閱卷,閱卷室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乙聯註
      記,並於下班前,將交閱之卷宗、複本、電子卷證或證物送還書記
      官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