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法庭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為參與言詞辯論之無資
力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選任方式及其酬金支給,依本要點之規定
。
〔立法理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一、律
師。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第二項)」憲法法庭行言詞辯
論,依憲法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採律師強制代理,惟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
律師參與言詞辯論,得向憲法法庭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憲
法法庭審酌後,得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為
訴訟代理人。又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
理原則及比較法之研究,經憲法法庭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當事
人準備言詞辯論資料及到庭行言詞辯論,勢將花費相當時間及精力,為憲
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及支給所選任訴訟代理人合理酬金有所依循
,爰明定憲法法庭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為參與言詞辯論之
無資力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選任方式及其酬金支給,依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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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事由之釋明,應自言詞辯論開庭
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為之。
前項釋明,應檢附下列相關資料:
(一)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證明。
(二)依其他法令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
第一項資力之認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使憲法法庭儘早知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
詞辯論之情形,俾使憲法法庭決定是否為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爰
明定當事人釋明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期限,自言詞辯論開庭通知
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為之。
二、第二項:為利於憲法法庭審酌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所釋明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之事由,爰明定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所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爰明定當事
人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應檢附符合上開情形
之資料。
(二)經查其他法令,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等,均有規範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則如符合其他法令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其相關證明亦可作為憲法法庭審酌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資料,爰予明定。
三、第三項:有關憲法法庭認定當事人是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
詞辯論,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綜合各方
面情形審酌是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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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法庭為參與言詞辯論之無資力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
察官之服務年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憲法法庭為參與言詞辯論之無資力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所選任之律師應具備執行律師職務之相當期間,參考第三審
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行政
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將執行職務期間訂
為五年以上。又訴訟代理人應盡力為當事人為一切參與言詞辯論之行
為,應要求所選任之律師品德良好,故以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始足以勝
任。
二、第二項:法官、檢察官均經長期間法律專業之培訓後,始分別辦理審
判、偵查事務,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與實務經驗,宜將曾擔任法官或
檢察官服務年資(含候補、試署期間)併計第一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
,爰參考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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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憲法法庭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
點規定者,填具名冊,送憲法法庭。
〔立法理由〕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有意願受憲法法庭為參與言詞辯論之無資力當事人選
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會員,以及其會員是否符合第三點規定,有較完整之資
訊,並得初步審查,故憲法法庭得請其將有意願之律師名單造冊,俾供憲
法法庭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參考,爰參考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辦法第四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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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憲法法庭為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經憲法法庭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訴訟代理人於該憲法訴訟案件,是否有
充足能力及時間可以為該案件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攸關言詞辯論之進行
能否順利,及當事人與擬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權益,故憲法法庭為裁定前
,得視情形給予擬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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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憲法法庭認被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憲法法庭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給予被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被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憲法法庭得逕依職
權予以解任,並另行選任,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二、第二項:前項解任之裁定攸關被解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權益,憲法法庭
為裁定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考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第六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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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額度內,由審判長酌
定支給酬金之數額。如案情複雜,得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訴訟代理人為準備言詞辯論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已含於前項酬金
,不另支給。
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十二條徵收之費用,於本要點選任之訴訟代理
人,免予徵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由基金會給付之。(第一項)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每一
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
至五十個基數。…(第二項)」以及司法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院台廳司四字第一0九00三七二二九號函核定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二條:「扶助
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臺幣一千元。」第三條:「
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由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附表一)決定。」該標準表中有關聲請大法官解釋,計付
扶助律師十五至三十個基數,是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律師扶助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者,該會計付扶助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二)憲法法庭支給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數額上、下限,
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計付扶助律師為當事人聲請大法
官解釋,自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於此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支
給酬金之數額。
(三)如行言詞辯論案情複雜,參酌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第一
點第四項規定,得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二、第二項: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
裁判費。」其他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所需費用,如證人、鑑定、通譯
、指定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所應給付之旅費、日費及報酬
等,亦不徵收。但訴訟代理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
論所需,或許需要依其他法規支付必要費用,然其數額尚非甚鉅,爰
於第二項規定訴訟代理人為準備言詞辯論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包
含於憲法法庭支給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不另行支給。
三、第三項: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重製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徵收影印費、列印費、電子掃描費、
因攝影、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請求交付光碟之光碟費等
,郵遞費依實支數額徵收;同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得依其他法
令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同規則第十二條所定應徵收費用。憲法法
庭為無資力當事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憲法法庭閱卷規則規定聲請
閱卷,乃基於憲法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憲法訴訟言詞辯論強制律師代理
,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憲法法庭允宜免予徵收相關閱卷費用,爰設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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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憲法法庭為合併行言詞辯論之聲請案件,指定同一人擔任二以上聲請
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應於前點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金標準
下限乘以案件數之額度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額。
〔立法理由〕 憲法法庭如就合併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指定同一人擔任二以上聲請案件當
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酬金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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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憲法法庭選任二人以上共同擔任單一案件同一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
,每一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第七點所定範圍內分別酌定。
〔立法理由〕 憲法法庭為無資力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選任二人以上訴訟代理人,或許係
考量案件較為複雜,是以訴訟代理人之間雖得分工完成,單一訴訟代理人
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精力,爰規定憲法法庭選任二人以上共同擔任單一案件
同一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每一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第七點所定範圍內
分別酌定。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數,仍應符合憲法訴訟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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