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
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惟當事人如無
資力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對其訴訟權益影響甚大,爰規定當事人
得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事由。
二、第二項: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多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
理原則及比較法之研究,律師及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堪可認
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踐行言詞辯論攻防論述及聚焦憲法爭議問題,
爰參考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第三項第一款非律
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明定憲法法庭得為無資力之當事人
選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為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