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條文關聯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
  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