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
  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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