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 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