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 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 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 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 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 權利,並免支付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