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條文關聯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
  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
  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
  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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