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
  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
  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
  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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