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1138-§1225)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效力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
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
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