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69年07月23日

條文關聯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
  ;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立法理由〕
  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
  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
  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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