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破產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罰則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
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
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
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者。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
    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
以下罰金。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