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破產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   調協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
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
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充,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
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