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認證
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
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
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
方法之規定。

請求人依前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虛偽等語。
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

請求認證文書,應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
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

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