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
,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之用語及同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法得用言詞者)外,
當事人應依本規則所定格式及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俾明確其聲明或陳述之
內容,以利法院妥適、迅速進行程序,及便利對造準備訴訟,爰為文字修
正。

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
),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
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
、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
件一:
一、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
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鑑於實務當事人有以不適於訴訟卷宗裝訂之大型月曆、小型明信片、
    信封,或易破損滅失之宣紙等紙類製作書狀,或以肉眼無法正常閱讀
    之字體大小、間距,或墨色過淡難以識別等方式書寫,耗費司法資源
    處理,且延宕程序之進行,爰修正現行條文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二項
    。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惟考量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第三條規定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可能因不善於使用科技設備,致
    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或有因急迫情事不及使用(如在
    勘驗現場)等特殊情形,而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得以
    手寫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有效提升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能,分別訂定以電腦
    文書處理、手寫方式製作書狀之適宜記載方法,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附件二,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
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規定書狀應記載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爰明定書狀所附之證據
    及文件之編號、編頁及製作等參考格式。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
不列為訴訟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合理運用,並保障他造當事人程序利益,當事
    人未依本規則所訂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情節重大者(例如法院
    無法閱讀書狀所載內容、目的等),經法院定合理期間通知當事人補
    正,當事人不補正時,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
    無庸審酌,爰修正本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係全案修正,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