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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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本細則所稱商業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
〔立法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除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外,新增審理商業事件,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名稱爰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透過智慧財產法院之改
制於本條明定,本細則所稱商業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
庭。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
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
前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謀程序之安定,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普通
    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原
    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爰設第一項。所定程序包含原審
    法院所進行之訴訟、非訟及調解程序;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
    法院,原審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附此敘明
    。
二、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者,其救濟
    程序例如上訴、抗告或再審等,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
回或發交者,由原審法院或受發交之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之。
〔立法理由〕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
回或發交者,應由原審法院或受發交之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之
,爰設本條以杜爭議。受發回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之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受發交之法院係指受第三審發交之普通法院
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附此敘明。

本法施行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者,應分別將事
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本法施行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起訴之商業事件,
由商業法院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施行前已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視為聲請
    調解,由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
    行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一造
    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命當事人即為訴訟之辯論,依法其訴訟繫屬係在
    本法施行前,然該階段僅行調解程序,並無訴訟程序轉換之問題,考
    量此類事件仍應由商業法院審理方能達到迅速、妥適、專業之目的,
    應由承辦法官分別將事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依本法所定程
    序處理,爰設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前由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
    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皆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起訴,應由承辦法官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處
    理,爰設第二項。

本法施行前經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商業事件,債務人於本法施行後對支付命
令合法提出異議者,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商業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於本法施行後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卷證
移送商業法院處理,或經當事人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卷證裁定
移送商業法院處理,爰設本條。

本法施行前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為商業
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聲請撤銷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二、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立法理由〕
本法施行前,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已核准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於本法施行後其債務人、債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事件,究應向何法
院為之,為杜爭議,明定此類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爰設本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施行,訂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