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10996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8條,並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立法總說明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制定公布,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法施行
後,法院處理重大商業事件應依本法之規定,惟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之商業事件,於施行後如何處理,應予規範,爰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
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共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細則所稱商業法院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之處
    理方式。(第三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
    經發回或發交者之處理方式。(第四條)
五、本法施行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
    行訴訟程序者之處理方式。(第五條)
六、本法施行前經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商業事件,債務人於本法施行後對支
    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之處理方式。(第六條)
七、本法施行前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本案訴訟為
    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聲請撤銷者之處理方式。(第七條
    )
八、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