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商業調解委員應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商業法院遴聘,其
人數依實際需要決定之。
商業法院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
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及人數,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並落實任一性別在職場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明定商業調
    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下限。但考量商業調解委員之人數較少,上開限制
    可能造成實際聘任之困難,爰設第二項規定,以兼顧法院之聘任需求
    。又本項係關於商業法院遴聘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限制,至於商
    業法院在具體個案指定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不受此限制,附此敘
    明。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
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
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所應表明之事項,爰設第一項規
    定。
二、為期提升推薦作業效率,機關團體辦理推薦時,應使受徵詢之推薦人
    選自行表明無消極資格情形等事項,爰設第二項規定。至商業法院辦
    理遴選作業時,就欲遴選之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等仍應為必要
    之實質審查,而非僅以推薦資料為據,自不待言。

商業法院得就前條受推薦人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前項遴聘商業調解委員有不足者,商業法院得自行遴聘前條受推薦人以外
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得就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爰
    設第一項規定。至辦理遴聘作業時,應就其品行是否端正、對調解工
    作是否有熱忱、時間是否充裕、是否具有說服能力、對解決商業紛爭
    是否有專門經驗、是否具備性別平等意識與尊重多元文化,及是否具
    有社會歷練等因素綜合考量,附此敘明。
二、為避免商業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影響
    商業調解事件之進行,宜由商業法院自前條受推薦人以外之人擇優遴
    聘,爰設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
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
    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立法理由〕
如為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受破產或褫奪公
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已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又律師及會計師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就與其業務相關之商業紛
爭參與調解,應能提高其績效。惟其受除名之處分時,足認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亦
同。另未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研習課程、經商業法院
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或違反職務及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
委員之行為者,亦對調解業務影響甚鉅,併予明定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以期周全,爰設本條規定。

商業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
面向商業法院辭任。
商業法院知悉商業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
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如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例如罹病等),致無法執
    行職務者,得斟酌實際情況,隨時向商業法院辭任,爰設第一項規定
    。
二、商業調解委員有第一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商業法院亦
    得予以解任,避免影響調解程序之運作,爰設第二項規定。

經商業法院遴選之商業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
商業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續聘為商業調解委員者
,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商業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
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立法理由〕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法院應遴聘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
    經驗者為商業調解委員。為確保商業調解委員之專業性,於受聘任前
    ,應接受專業研習課程。惟如係任期屆滿後續聘者,應無庸重複接受
    本條規定之聘任前專業研習課程,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如係任期中斷
    ,或任期屆滿未經續聘,嗣後再受商業法院聘任者,為期仍具備應有
    之專業知能,於受聘任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專業研習課程,附此
    敘明。
二、為使商業調解委員具有處理商業紛爭應有之專業知能,明定前項專業
    研習課程應包含之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

商業法院應將聘任之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商業事務具
備之專門學識經驗及聯絡方式彙整為名冊,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
商業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商業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現職及
經歷,並隨時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聘任或解任商業調解委員之名冊,宜彙整相關資訊,並陳報
    司法院備查,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昭公信,並維護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應有權利,商業法院應將所聘任
    商業調解委員之必要相關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惟公布時,應注意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不宜揭露,避免損及調解委員權
    益,附此敘明。

商業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商業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商業調解
    之效能。故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商業法院得基於實務
    需要或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任期屆滿之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商業法院得續聘之
    ,爰設第二項規定。

商業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於商業法院執行職務,為求慎重,宜發給聘書及服務證,爰
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