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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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應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商業法院遴聘,其
人數依實際需要決定之。
商業法院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
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及人數,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並落實任一性別在職場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明定商業調
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下限。但考量商業調解委員之人數較少,上開限制
可能造成實際聘任之困難,爰設第二項規定,以兼顧法院之聘任需求
。又本項係關於商業法院遴聘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限制,至於商
業法院在具體個案指定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比例不受此限制,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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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
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
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所應表明之事項,爰設第一項規
定。
二、為期提升推薦作業效率,機關團體辦理推薦時,應使受徵詢之推薦人
選自行表明無消極資格情形等事項,爰設第二項規定。至商業法院辦
理遴選作業時,就欲遴選之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等仍應為必要
之實質審查,而非僅以推薦資料為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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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得就前條受推薦人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前項遴聘商業調解委員有不足者,商業法院得自行遴聘前條受推薦人以外
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得就機關團體推薦之人,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爰
設第一項規定。至辦理遴聘作業時,應就其品行是否端正、對調解工
作是否有熱忱、時間是否充裕、是否具有說服能力、對解決商業紛爭
是否有專門經驗、是否具備性別平等意識與尊重多元文化,及是否具
有社會歷練等因素綜合考量,附此敘明。
二、為避免商業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影響
商業調解事件之進行,宜由商業法院自前條受推薦人以外之人擇優遴
聘,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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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
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
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立法理由〕 如為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受破產或褫奪公
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已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又律師及會計師具有豐富之專業知識,就與其業務相關之商業紛
爭參與調解,應能提高其績效。惟其受除名之處分時,足認不適於擔任調
解委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亦
同。另未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研習課程、經商業法院
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或違反職務及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
委員之行為者,亦對調解業務影響甚鉅,併予明定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
,以期周全,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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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
面向商業法院辭任。
商業法院知悉商業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
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如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例如罹病等),致無法執
行職務者,得斟酌實際情況,隨時向商業法院辭任,爰設第一項規定
。
二、商業調解委員有第一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商業法院亦
得予以解任,避免影響調解程序之運作,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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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商業法院遴選之商業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
商業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續聘為商業調解委員者
,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商業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
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立法理由〕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法院應遴聘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
經驗者為商業調解委員。為確保商業調解委員之專業性,於受聘任前
,應接受專業研習課程。惟如係任期屆滿後續聘者,應無庸重複接受
本條規定之聘任前專業研習課程,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如係任期中斷
,或任期屆滿未經續聘,嗣後再受商業法院聘任者,為期仍具備應有
之專業知能,於受聘任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專業研習課程,附此
敘明。
二、為使商業調解委員具有處理商業紛爭應有之專業知能,明定前項專業
研習課程應包含之內容,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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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應將聘任之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商業事務具
備之專門學識經驗及聯絡方式彙整為名冊,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
商業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商業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現職及
經歷,並隨時更新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法院聘任或解任商業調解委員之名冊,宜彙整相關資訊,並陳報
司法院備查,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昭公信,並維護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應有權利,商業法院應將所聘任
商業調解委員之必要相關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惟公布時,應注意非必要之個人資料不宜揭露,避免損及調解委員權
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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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商業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商業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商業調解
之效能。故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商業法院得基於實務
需要或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任期屆滿之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商業法院得續聘之
,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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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委員於商業法院執行職務,為求慎重,宜發給聘書及服務證,爰
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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