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商業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
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
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
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
,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商業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
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商業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駕駛自用汽機車,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申領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
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立法理由〕
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四條及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附表一規定,明定商業調解委員支領旅費之計算方
式,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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