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商業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承辦
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商業調解委員參與狀
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商業法院院長之核可。
〔立法理由〕
一、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六條規定
    ,並考量商業調解事件之重大性與特殊性,明定商業調解委員之報酬
    金額,予以適度提高。另斟酌商業事件之複雜性、進行時間、終結情
    形(例如:調解結果為成立或不成立等)、參與狀況等情形,由承辦
    法官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之範圍內適度增減之,以兼顧商業調解
    委員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心力,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如已盡力執行調解職務,不論其調解結果如何,承辦法
    官均得視事件之繁簡,核定相當之報酬,爰設第二項規定,俾資遵循
    。
三、為利商業法院適當執行預算,並維持高額報酬支給之公平性,承辦法
    官核給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商業法院院長核可,爰設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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