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
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
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
    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
    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
    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
    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
    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
    ,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
    ;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
    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
    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
    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
    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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