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9條之4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24年4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0條,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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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5101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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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 條之 1、第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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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1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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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之 1;增訂第6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之1、第9條之3、第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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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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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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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之1及第10條之2條文;增訂第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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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增訂第3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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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10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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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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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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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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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375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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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9條之4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
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
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
    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
    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
    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
    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
    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
    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
    ,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
    ;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
    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
    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
    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
    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
    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