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