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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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
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
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
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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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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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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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
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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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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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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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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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
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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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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