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人員。
|
司法院設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行政訴
訟及懲戒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首都所在地高等行
政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三人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
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甄試審
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之。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
時視為不通過。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甄試審查。
|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
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欠
佳或受行政懲處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法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
審查。
|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
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
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
行政法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講授科目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
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
明文件)。
二、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
及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
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或法
制業務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
資得合併計算)、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
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
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四、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證件
、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其起算點自其向行
政法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承辦行政訴訟之書類二十件,每
一案號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
行政院所屬機關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
應考人亦得申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一種專門著作審查,並以獨立完成
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字以上,且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
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應考之著作應提出三冊。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
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審查
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
,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程序法、行政爭訟法各占百分之四十、書
類製作占百分之二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
應考人申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指定一人及遴聘最高行政法院法
官一人、相關著作學者一人,分別審查之,並以平均分數為著作審查成
績。
|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
練及職前訓練辦法」規定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
本辦法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並得應
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
(刪除)
|
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甄試審查合格者,
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甄試審查合格。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