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人員。

  司法院設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行政訴
  訟及懲戒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首都所在地高等行
  政法院院長、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三人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
  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甄試審
  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之。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
  時視為不通過。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甄試審查。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
  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欠
  佳或受行政懲處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法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
  審查。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
  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
  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
  行政法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講授科目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
      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
      明文件)。
  二、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
      及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
      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
      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或法
      制業務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
      資得合併計算)、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
      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
      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四、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證件
      、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其起算點自其向行
      政法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承辦行政訴訟之書類二十件,每
      一案號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
  行政院所屬機關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
  應考人亦得申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一種專門著作審查,並以獨立完成
  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字以上,且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
  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應考之著作應提出三冊。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
      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審查
      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
      ,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程序法、行政爭訟法各占百分之四十、書
  類製作占百分之二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應考人申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指定一人及遴聘最高行政法院法
  官一人、相關著作學者一人,分別審查之,並以平均分數為著作審查成
  績。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
  練及職前訓練辦法」規定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本辦法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並得應
  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刪除)

  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甄試審查合格者,
  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甄試審查合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