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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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
  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
      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
      、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
      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
      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
      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
      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
      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
      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
  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
  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
  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
  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
  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
  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
      、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
      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
      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
      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
      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
      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
  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
  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
  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
  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
  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